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被法院駁回訴請
勞動者朱某從某道路排水公司離職后,以原單位拖欠基本工資和克扣加班工資為由,將原單位告上法庭,本律師團隊系該公司法律顧問,適合后通過團隊律師代理,法院駁回朱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朱某,男,漢族,X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京某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代碼XXXX,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XXXX號。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邱加明,江蘇通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訴被告南京某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朱某訴稱:原告于2013年3月份由南京市仁康醫院體檢合格后,于3月19日至被告處上班,從事電工工作,月薪3000元,加班另付。并于2013年4月17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到被告處工作后,平均每天工作時間都在12小時以上,當原告領取第一筆工資時,發現被告并沒有按合同約定的基本工資發放,同時出勤的天數也被減少3天,另雙方約定的月伙食費扣100元,也被多扣了幾十元,于是原告按合同第6條,在規定的時間內,向被告遞交了書面材料,請被告補發,但是并無回應。此后的5-8月份,本人在工資表制好以后,及時進行查看,發現基本工資與合同約定不符,后原告以書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此事,但是均未得到被告的回應。故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以及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中相應條款,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遞交辭職報告,并于2013年10月12日辦理了工作交接,但是被告時至今日仍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手續。另原告系經體檢合格后至被告處工作,但是在工作期間原告超時工作,并且在此期間原告一直居住在路中間的工棚內,周圍環境嘈雜,原告這種工作環境下,超長時間、超負荷的工作,致使身體狀況下降,并引發多種疾病,對此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經濟賠償。故現在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以下責任:1、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資和無故克扣的工資11813.46元;2、支付經濟補償金3000元;3、結算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間29個休息日工資2900元;4、賠償健康損害康復治療損失10000元。
本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主張其基本工資為3000元/月以及克扣伙食費,但并未提交充實的證據予以證明,再結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雖未明確約定工資具體的組成部分,但是被告每月制定的工資單中對工資進行了明確的規范,且每月工資單均交由原告簽字確認,原告對其工資組成部分應明確知曉,其雖稱對此工資單不服,并提交了書面異議材料,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對每月工資的書面異議材料交由被告的事實,故應認定原、被告雙方對原告工資的具體組成部分已經達成一致,并經工資單確認的方式進行了補充約定,故對原告稱其基本工資為3000元/月的主張不予支持,另在工資單中明確載明了扣款的數額,原告亦在工資單中簽字確認,其現稱適合初約定扣除伙食費并非此數額,存在克扣的情形,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在原告第一次申請仲裁后,雖未對此部分提出申請,但是在仲裁裁決作出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諾中明確載明了工資已結清,再無其他糾葛,此部分亦應視為雙方對期間工資爭議問題已達成協商一致,故對原告此部分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經濟補償金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提出辭職,且辭職的原因為因身體狀況,其后次日亦再未至被告處上班,現其向被告主張經濟補償金并無法律依據,故對此部分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五十條、《適合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