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還是抽逃出資
2003年3月16日,經某市工商局核準,李某、孟某和陶某共同出資200萬元成立了一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李某、孟某各出資80萬元,陶某出資40萬元。同年4月6日,陶某因故欲撤出該公司,經與李某、孟某協商達成如下協議:自即日起陶某退出公司,公司歸李某、孟某共同所有;陶某投入公司的40萬元出資由李某、孟某各償付20萬元,付款期限為一周內各自先付10萬元,半年內付清余款。同年4月8日,李某、孟某用公司流動資金向陶某支付了20萬元,并各出具了一份10萬元的欠條,載明:“今因股東陶某退股,尚有10萬元未付,經協商于2003年10月6日前付清。”此后,該公司完全由李、孟二人經營管理,陶某未再參與。但該公司在工商局登記的注冊資本額和股東情況,也一直未變更過。
付款期限到后,由于李、孟二人經營不善公司業績不好,李、孟二人未能按期向陶某支付剩下的20萬元。陶某多次催討后,李、孟二人提出:當時陶某撤資屬于抽逃出資行為,3人所簽撤資協議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屬無效協議,陶某應將撤回的20萬元出資繳回公司,并向工商局舉報陶某的撤資行為。
不料,工商局調查核實后認定:陶某屬轉讓出資,李、孟二人用公司流動資金支付給陶某20萬元構成抽逃出資行為,并對李、孟處以罰款;責令公司限期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那么,本案中到底誰在抽逃出資?
在本案中,陶某撤資,是通過與其他兩位股東李某、孟某達成協議,由李、孟二人償付其出資款的方式來實現的,陶某并未要求公司償還其出資款,也未實施以公司資產來收回本人出資的任何行為。況且,協議達成后,陶某就已退出該公司,該公司就歸李、孟二人共同所有,陶某未再保留股東身分。很顯然,陶、李、孟3人之間所謂的“撤資”協議,屬于轉讓出資協議而非抽逃出資協議。至于陶某退出該公司后未向工商局辦理相應的股東變更登記,并不影響轉讓出資協議的效力,因為我國公司法并未要求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轉讓出資的生效要件,況且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公司的責任而不是轉讓出資的原股東的責任。因此,本案的“撤資”協議合法有效,相關當事人應依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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